• 标题

    :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009050041/2024-050007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

      :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4-09-29
    • 发文字号

      西府规〔2024〕7号
    • 发布日期

      :2024-09-30
    • 有效性

      :有效

    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4-09-30 14:45 【打印本页】 分享到:

    西府规〔2024〕7号

    西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西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经市政府十一届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西昌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西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秩序,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建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等政策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以解决本市城镇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和经政府批准引进的各类人才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制度。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国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和公租房。

    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以租赁补贴保障为主。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的方式,向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保障,支持其在西昌城区内的普通住房市场上租赁中小户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为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

    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地产;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发放、分配、使用、运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监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拟订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建立、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

    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公积金中心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复审及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为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工作及居住的常住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级保障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城镇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保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本市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第八条  申请人以家庭为基本单位,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只保障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补贴标准,根据市场变化,适时予以调整。调整时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首先确定市场租金标准,然后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研究拟订调整方案,最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保障面积均以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满足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一)在本市有稳定工作(申请人符合其中一条即可)

    1.持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籍,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至申请住房保障时已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含已交满15年以上的自愿停缴人员)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持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本市户籍,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至申请住房保障时已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费(含已交满15年以上的自愿停缴人员)或住房公积金的本市进城务工人员; 

    3.非本市户籍,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办有流动人口居住证并满3年),至申请住房保障时已连续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含已交满15年以上的自愿停缴人员)或住房公积金的外来务工人员;

    4.户籍属州级部门,本人在市级单位工作,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至申请住房保障时已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含已交满15年以上的自愿停缴人员)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5.非本市退休但户口迁移到本市达10年以上的人员;

    6.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收入限制标准

    1.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西昌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2.家庭最多拥有1辆自用C类及以上机动车辆(非营运),原价值低于10万。

    3.家庭最多注册1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无住房与住房困难

    1.无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无私有住房(5年内无住房转让记录),未承租单位自管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和直管公房),未享受政策优惠购买各类保障住房。 

    2.住房困难。在城市规划区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有多处住房的,合并计算,计算面积包括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城市规划区内转让的住房建筑面积。

    家庭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不足15平方米的,只能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面积不足部分实行差额补贴。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适用廉租房租金标准:

    (一)户籍在西昌市城镇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二)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低于12平方米;

    (三)家庭享受西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其住房租金及租赁补贴款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研究拟订租金方案,最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须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余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主要包括:夫妻;夫妻及未满18岁未成年子女。

    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但不得作为主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实行动态调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研究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提交身份证、婚姻状况、户口簿、收入情况、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住房情况、车辆登记信息、工商营业执照等及其它证明材料,向所在社区或镇政府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申请人经社区初审、办事处复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经公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进行。摇号配租过程由公证处监督,摇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租赁补贴采取将租赁补贴款通过惠民惠农一卡通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保障对象私人账户。

    第十八条  以家庭为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配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对象;申请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申请家庭成员中有一级、二级残疾的。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2年,实行审核制动态管理,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或补贴协议。

    第二十条  租赁期限满2年,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承租人租房期间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经审核后准予续租,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或部分出资并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政府采购程序购买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由发改部门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并向社会公布;非政府集中修建,通过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费用执行政府指导价,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向社会公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时一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费用和水、电、气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可向市政府申请,依规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限期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六)无故拖欠租金、物业管理等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保障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或退回租赁补贴:

    (一)虚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的;

    (二)提出继续保障申请但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承租或者购买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家庭资产、收入超标,但其它条件符合保障标准且承租人确无其它住房搬离的,按照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自家庭资产、收入超标的次月起依照公租房租金的2倍标准计取市场租金,签订《续租合同》,进行续租,续租时间最长不超2年;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将停发租赁补贴款:

    (一)在补贴期内家庭人口、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申报认定其保障资格;

    (二)伪造相关证明或租赁协议的;

    (三)保障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复核资料或提交资料不齐的。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仍符合保障的,从通过审核之日的次季度起再享受对应的保障,停发的住房租赁补贴不予补发;违规领取的租赁补贴款,责令其限期退回获取的补贴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财政,支出通过预算安排。各住房保障单位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维护正常的租赁秩序。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用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经纪行为由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出台新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法规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办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