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009050041/2023-050002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文机关:

      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3-05-31
    • 发文字号:

      西府规〔2023〕2号
    • 发布日期:

      2023-06-01
    • 有效性:

      有效

    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06-01 09:00 【打印本页】 分享到:

    西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昌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府规〔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西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物安置的过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昌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

    西昌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适应西昌步入中等规模城市的发展新需求,依法保障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拆迁农房的补偿与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房是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

    农村居民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转为城镇居民的,对其转为城镇居民前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房,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补偿与安置。

    第三条 征拆工作遵循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征地、拆迁依法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含预公告),并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补偿安置登记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和职能组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自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会(居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被征拆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城乡建设的公共利益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

    土地被征收、农房被拆迁的补偿安置后,被征拆人依附于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章 调查登记

    第七条 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相关乡镇、街道应及时组织开展集体土地上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房、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八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向拆迁工作组提供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农房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在校生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实物补偿登记或住房安置登记,并保证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未如期办理实物调查和住房安置登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对调查结果签字或拒不提供房产、身份信息资料的,其补偿安置以工作人员调查登记及农村集体确认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

    第九条 拆迁农房的实物调查和安置人口调查,应按“人房对应”的原则进行登记。

    (一)一处农房内的家庭成员应按一户登记(即单一户或共同户,以公安户籍部门提供的户籍信息为准)。一个农村居民家庭户在拆迁区内、外有两处以上农房的,按一户登记。

    (二)拆迁区内夫、妻及未成年子女户籍不在同一户籍的,应按一户登记;拆迁区内父、母由成年子女赡养的,可随赡养关系合为一户登记。

    (三)户籍在拆迁区外且符合第二十五条住房安置申请条件的人员,应按家庭关系与拆迁农户合为一户登记。

    (四)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实物和行政执法需拆除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办应按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将征地、拆迁调查审核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第十一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腾退农房并移交土地。对未按期签订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按照经批准的西昌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按照经批准的西昌市征地拆迁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以下简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拆除农房补偿按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由市财政按程序拨付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所有权人。由本集体按民主程序议定分配方案,所在乡(镇)、街道办进行指导和监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四川省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及农房等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实物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按城镇人口安置的社会保障,应按照四川省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行的被征地农民生计保障安置政策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章  拆除农房补偿

    第十六条 对拆除农房进行补偿时,应区分合法建筑面积与其他性质建筑面积。以下情形按合法建筑面积补偿:

    (一)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一致的部分。

    (二)具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或拆旧建新审批手续的,其建筑占地面积、层数,经批准的按照审批以内的实有面积计算;未审批层数的,按照三层(含)内的实有楼层面积计算。

    (三)原址拆旧建新不具备审批手续的,按原土地使用证证载建筑占地面积、层数计算。

    以上情形之外的部分按其他性质建筑面积补偿。

    第十七条 对拆除的合法建筑面积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对按时完成实物登记、协议签订暨房屋移交两个阶段工作的,每个阶段分别给予适当的上浮奖励,具体在补偿标准修订中明确。对未按约定时点移交房屋的,按约定的交房时点每延期一日,扣回奖励金额的10%,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八条 对其他性质建筑面积以审核通过的安置人口数,按人均建筑面积核算补偿或补助。

    (一)对人均建筑面积在90m2以内的,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对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0m2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配合完成两个阶段工作的,按补偿标准60%给予拆除补助。

    (三)对安置人口数低于5人的,可按1992年首次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来,户内在册农业人口数最多的时点的人数计算,超过5人的按5人计算。户内在册农业人口以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信息为准,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九条 既有合法建筑面积又有其他性质建筑面积的,应合宗按第十八条计算补偿或补助,其中合法建筑面积部分享受第十七条规定的拆迁奖励。

    第二十条 仅拆除厨房、厕所、畜圈、看守棚房等附房的,以及保留住房面积仍能达到村民住房使用面积标准且不予住房安置的,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不计算上浮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拆除合法建筑面积内的超标准装饰装修,根据房屋结构及评定的超标准装饰装修等级按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对拆除其他性质建筑面积内的装饰装修,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配合完成两个阶段工作的按标准的60%给予拆除补助。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农房的住房安置资格审定时点,以拆迁项目启动入户调查时点为准。

    第二十三条 住房被拆除、宅基地被征收的农户应纳入住房安置。每一户住房的安置面积应根据住房安置方式,结合户内住房安置人员数、人均住房安置面积标准计算。

    拆除非住房,或是仅拆除厨房、厕所、畜圈、看守棚房等附房的,或是保留住房面积仍能达到村民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不予住房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户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因法定监护关系出生入户在拆迁区的农村居民。

    (二)原户籍属性为拆迁区外的农村居民,因婚姻关系迁入的配偶或因法定监护关系迁入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户籍属性为拆迁户内农村居民的大中专毕业生(含直升研究生),毕业后户籍由学校直接迁回拆迁区,且未正式入职的,视同户内农村居民,本人予以安置。

    (四)在入户调查时点一年内出生且户籍上户在拆迁户内的新生育人员,按货币化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具备实物安置条件的,可纳入实物安置。

    (五)已正式入职的原拆迁户内人员,正式入职前随其迁入的原户籍属性为农村居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予以安置;正式入职前出生入户在拆迁区的子女,予以安置。

    正式入职是指以下三类人员:

    一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以及通过原组织、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招收录用分配安置的人员;

    二是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连续签订两次以上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是现役、退役军官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条件的现役、退役士兵。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不在拆迁户内的人员,不予安置。但原户籍属性为拆迁户内农村居民的户籍迁出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纳入住房安置。

    (一)在校生。因读书将户籍迁出的中小学生、大中专(含直升研究生)的在校学生。

    (二)军职人员。未达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条件的服现役士兵和退役后户籍直接迁回拆迁区的退役士兵

    (三)服刑人员。尚在服刑期内的人员和服刑期满后户籍直接迁回拆迁区的人员

    (四)特殊情形人员。原缴纳城市增容费转为城镇居民且从未正式入职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条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安置。

    (一)“空挂”落户人员。是指户籍虽落户在拆迁区内,但其本人与拆迁区内户籍属性为农村居民的人员无婚姻关系或者无法定监护关系而迁入的人员,以及随“空挂”人员落户的人员和拆迁户内正式入职人员在正式入职后随其家庭关系落户的人员;

    (二)原户籍属性为城镇居民的迁入人员,但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安置大中专毕业生本人条件的除外;

    (三)在拆迁区内、外均有村民住房的,仅拆除拆迁区内住房的农户;

    (四)已享受过原籍地村民宅基地审批权益的迁入人员;

    (五)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农户户内或从户内分户的新增人员;

    (六)非法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村民住房的人员;

    (七)正式入职的人员,离休、退休人员,正式入职后辞职、下岗、辞退、开除的人员;

    (八)其他不符合住房安置政策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在拆迁区拥有合法住房份额的,以其拥有的合法主房建筑面积,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一次性领取住房安置的货币补偿金。城镇居民在拆迁区拥有合法住房份额的是指:

    (一)本人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证载主房建筑面积扣除证内审批的其他村民份额后的部分。

    (二)法定继承拥有的合法份额。

    第二十八条 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拆除原有合法主房建筑面积较大,而安置人员较少的实际,对该户住房安置面积未达到被拆除的合法主房建筑面积60%的,给予补足至60%的住房安置面积。

    拆迁户以住房安置面积加补足面积进行户型选择,户型选定后剩余面积不足以选最小户型的部分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九条 合法主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具有宅基地合法性证据,砖混结构、框架结构住房,以批准的实有建筑占地面积乘以规划审批层数内的实有层数计算,未审批层数的按三层以内的实有层数计算;砖木结构、土木结构住房,只按底层建筑占地面积计算,厨房、厕所、畜圈、棚房等附房不计入主房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迁住房安置方式包括实物安置、货币化安置和房票购房安置三种方式。各拆迁项目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安置条件确定适宜的安置方式。城市拆迁区优先推行货币化安置和房票购房安置;城市建成区已不具备集中实物安置条件的,采取货币化安置和房票购房安置,对确需进行实物安置的,在政府确定的安置点进行分散实物安置。

    实物安置是指由政府或集体、村民修建住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化安置是指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对应拆迁片区住房安置的货币补偿金,自行解决住房的安置方式。

    房票购房安置是货币化安置的延伸方式,是指选择货币化安置并持房票在西昌市可购房源中自行购买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实物安置包括统建住房、合建住房、自建村民住宅三种形式。按四川省规定,实物安置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每人不得少于30㎡,具体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区域标准执行,以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统建住房是采取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回迁的住房实物安置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实行住房统建安置的,回迁房按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回迁房价格执行。各区域安置房的回迁房价应随农房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回迁房的实有建筑面积与户型面积标准存在差异的,对低于标准部分按区域住房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补偿;对超出标准部分按区域住房增购价计算回迁房款。

    第三十四条 合建住房是采取村民集资、政府补贴和公共配套的方式,由乡、村、组集体统一组织、统一规划,村民联合出资,集中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修建住房的实物安置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合建住房实行建筑占地和建筑楼层双控制。三人户建筑占地70㎡,控制楼层2层,局部3层;四人户建筑占地80㎡,控制楼层3层;五人户(含五人以上)建筑占地100㎡,控制楼层3层。

    一人户和两人户应纳入合建小区内的统建住房安置,参照本区域统建住房安置面积及回迁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合建小区的建设管理按乡村振兴的相关规定办理。合建小区的公共场所、设施和绿化由政府出资建设。

    实行住房合建安置的村民,按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标准享受建安成本补贴和建房奖励。合建小区内的统建住房不享受建安成本补贴和建房奖励。

    第三十七条 每一户的统建安置房套数和合建安置房的户型数,应以拆迁住房安置资格审定时的户内成员家庭关系进行合理组合。

    统建住房和合建住房的回迁,应按拆迁户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暨移交拆除房屋的时点按“百分制”进行回迁选房。

    第三十八条 自建村民住宅是对不具备集中合建村民住房条件的农村拆迁区,采取农户申报使用村民宅基地自建村民住宅的实物安置方式。安宁河流域原则上不实行农户自建安置。

    第三十九条 自建村民住宅应遵守“一户一宅”的规定,纳入小组微生聚居点,并按村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审批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小组微生是指以“小规模聚居、组团式布局、微田园风光、生态化建设”为原则的农村新型社区规划理念。

    第四十条 实行自建村民住宅安置的村民,按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和宅基地补助。对使用老、旧宅基地和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给予适当奖励。

    自建村民住宅的宅基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落实的,其宅基地补助和奖励支付给集体;由农户自行落实的,支付给农户。

    第四十一条 对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的,应提供有合法住房产权的佐证资料或出具自行解决住房居住的承诺。货币化安置补偿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货币化安置补偿金=住房安置标准内的货币化安置面积×〔对应拆迁片区的货币补偿基准单价-住房安置标准内的回迁单价〕。

    对应拆迁片区的货币补偿基准单价应结合拆迁区域的位置、住房实物安置成本等情况,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第三方评估测算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确需实行房票购房安置的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房管局结合拆迁区的房票资金筹集量和房地产市场情况,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货币安置补偿金、房票本金和以房票购房的奖励、补贴应计入拆迁补偿安置成本。

    第四十四条 对选择货币化安置和房票购房安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五条 对农村拆迁区确需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政策的,应办理户籍“农转非”手续,纳入城镇人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拆迁户内的住房安置人员应一次性计发签订协议奖励、移交房屋奖励、搬家费。标准按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拆迁户内实行住房实物安置的人员,按西昌市农房拆迁实物安置过渡办法及标准计发租房补助、过渡费、装修期间过渡补助等。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户的实物补偿、奖励、补助费用应当留足实物安置房的回迁房款,按银行定期(一年期)存单发放,并在安置房回迁时统一结算。剩余的款项按银行活期存单发放。

    第四十九条享受了住房安置政策的人员不得购买农房,对其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被征拆人采取伪造、涂改土地承包和农房权属、户籍等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款、奖励金、社会保障及住房安置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职能部门、职能组、第三方服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工作人员及第三方服务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土地、农房、附属设施、青苗、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省、州、市调整,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符合农村土坯房(大砖房)改造条件的,按土坯房(大砖房)改造工作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州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的征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施行的征地、拆迁项目按原方案执行。



    附件:

    主管单位:西昌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西昌市大数据中心